偷换微信收款二维码被定盗窃罪
2018-03-09 08:00:19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晓敏先后多次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等处,将被害人店里的微信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获取到店消费顾客本应转账至被害人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公诉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但审判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邹某掉换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属于秘密手段。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掉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因而构成盗窃罪。
(林嘉珩 整理)
对于不构成诈骗罪的原因,法院认为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而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邹晓敏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掉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的对一起偷换微信支付二维码案的判决书。偷换二维码到底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一直饱受争议,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给出了司法实践中的答案。
【参考资料】